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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
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chl_2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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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修订)

  •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机构沿革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发布年份:2017.04.27
  • 实施日期:2017.07.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法律
  • 专题分类: 测绘 测绘综合规定
  •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外交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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